第一條
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二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
各金融機構經收顧客交來之新臺幣券幣發現有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時,除當面向原持有人說明係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外,如係鈔券應加蓋「偽造券作廢」章 (式樣如附件一) ,硬幣則送中央銀行剪角作廢。同時,另填製「截留偽造、變造、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」 (格式如附件二) 一式三聯,第一聯存查,第二聯交持有人收執,第三聯連同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寄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集中處理。中央銀行發行局收訖後應逐期列印回執聯單,寄還原送繳之金融機構備查。
第三條
發現之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,若原持有人情形可疑或不同意金融機構截留致無法處理時,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偵辦。
第四條
臺灣銀行於整理各金融機構送存之新臺幣回籠券幣中,發現有偽(變)造、仿造券幣時,除比照第二條辦理外,截留之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得於每月終了五日內,彙集一次,送交中央銀行發行局處理。
第五條
中央銀行發行局於收到各金融機構送來之偽 (變) 造、仿造券幣後編號登記,凡屬新出現之偽(變)造、仿造券幣版式,應即函請警政機關偵辦。
第六條
中央銀行發行局及臺灣銀行為應業務需要得保留每種版式之偽(變)造、仿造券幣樣張(枚),建卡列管備查(卡片格式如附件三),多餘之偽造券幣由中央銀行發行局保管,保管期限為五年,逾五年後辦理銷燬,並彙列銷燬證明表(格式如附件四)。
第七條
中央銀行發行局辦理偽(變)造、仿造券幣銷燬時,應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臺灣銀行派員會同辦理,並將銷燬證明表影印分送會辦單位存查。
第八條
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